(2017)陕07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唐朝明与王彪、唐利芳、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明,王彪,唐利芳,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337号原告唐朝明,男,汉族,中专文化,1966年10月12日生,住镇巴县。委托代理人何星军,男,汉族,大专文化,1972年5月15日生,住镇巴县。系原告妹夫。被告王彪(曾用名XX),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5月14日生,系汉中市洋县人,现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唐利芳,女,汉族,中专文化,1983年2月28日生,现住汉中市城固县。委托代理人孙凯,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生,住汉中市城固县。系王彪表弟。被告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紫柏路与朝阳路十字东北角卡斯迪亚3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385821401。法定代表人唐利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曾用名XX),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5月14日生,系汉中市洋县人,现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唐朝明与被告王彪、唐利芳、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星军,被告王彪、被告唐利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彪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彪商定合作项目,共同投资合伙装修经营汉中东泽酒店。2015年10月,原告因其他原因提出退股,2016年10月16日经合伙人同意,原告与被告王彪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原告退伙,由被告王彪继续经营酒店,被告应退还原告退股费246.8万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当年底还清,但一直没有偿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该投资实际用于东泽酒店的装修,故东泽酒店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1、由三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246.8万元,并支付利息25.008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彪辩称,原告所述合伙开办酒店属实,后面原告退伙签订退伙协议也属实。退股时算账是246.8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以前我帮他做的一个理财项目,是原告的债权,在算账时转到我名下的,到现在还没有收回。出具欠条也属实,但这是我和原告之间的事情,由于酒店资金紧张,而我在外面有担保,为了向银行贷款,就把酒店的营业执照换成了我妻子唐利芳的名字。结果以我妻子的名义去贷款,到现在也没有贷下来。我和我妻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个事情一直都是由我在操作,她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我妻子现在为此整天和我吵架,我认为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这个事从头到尾都是我做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利芳辩称,开办酒店都是原告和王彪在具体操作,变更酒店法定代表人的事我也不知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彪的答辩意见,这个欠款由被告王彪偿还,与酒店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东泽酒店的营业执照、被告东泽酒店和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2、退伙协议和被告王彪出具的欠条,3、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王彪与唐利芳的婚姻登记状况。4、原告与被告王彪关于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没有署名也没有日期的“还款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镇巴县绿叶酒店和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催收贷款通知书,原告以此证明所投资金的款项来源及利息,被告王彪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彪和唐利芳自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9月5日,原告唐朝明和被告王彪、唐利芳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出资成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即法人独资企业:本案被告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彪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唐朝明与被告王彪共同合伙装修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唐朝明另图他业,现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自2016年10月16日起由被告王彪继续经营酒店,汉中东泽酒店的一切事项由被告王彪负责。被告应向原告退款246.8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彪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本人王彪,男,现年35岁,系陕西省洋县马畅镇倪家村五组人,现欠唐朝明合伙经营东泽酒店退股费贰佰肆拾陆万捌仟元正(2468000.00元),欠款人王彪,2016.10.17.。另查明,被告王彪所经营的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投资开办的法人独资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彪,2016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利芳。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由原告唐朝明与被告唐利芳、王彪投资开办,2017年3月29日变更为唐利芳、王彪,法定代表人为王彪。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涉诉的原告退股款应否计算利息?2、本案被告唐利芳和被告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退股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投资装修东泽酒店的一种清算,是被告王彪的一种欠款。在欠款纠纷中,通常的做法是,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付欠款。本案中,双方虽对欠款的偿付日期没有约定,但一方欠款不还,造成债权人迟迟不能收回欠款,实质上相当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占有和使用。被告作为债务人延迟付款的行为肯定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最直接明显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工程欠款(以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是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唐利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二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对外均以夫妻相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从外部情况来看,原告并不知晓二被告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王彪于2016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上虽未有被告唐利芳的签名,欠条也系被告王彪所出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王彪所经营的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法人独资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彪,2016年4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利芳。而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本案原告唐朝明和本案被告唐利芳、王彪,在2017年3月29日才变更为唐利芳、王彪,法定代表人为王彪。也就是说,在开办东泽酒店之前,本案原告和被告王彪、唐利芳三人共同开办了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人均为公司股东,之后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作为出资人开办了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与被告王彪所签订的退伙协议内容来看,本案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也恰是用于东泽酒店的装修经营活动,被告唐利芳既是东泽酒店的经营者,也是原告出资装修汉中东泽酒店的受益者,被告王彪和唐利芳辩称唐利芳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唐利芳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共同还款人。关于被告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内容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彪之间的债务是基于其合伙设立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产生的,在2016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成立,在该协议书上虽未加盖有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王彪作为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予以签字认可,此时王彪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在事实上已经享有原告与被告王彪合伙装修酒店的合同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法人独资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而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又为本案被告王彪和唐利芳,属于“夫妻”公司。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讲,我国并未就夫妻设立公司设定特殊规则,夫妻公司成立以后,夫妻双方对公司财产的共有并不必然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被告王彪和唐利芳虽然属于同居关系,但在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按现有法律规定,其财产是依照一般共有财产来处理。虽然被告王彪和唐利芳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是不同股东的股份,但是在事实上却为共同的财产,其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一致,故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质上也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彪、唐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朝明欠款246.8万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彪、唐利芳应偿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4元,由三被告王彪、唐利芳和被告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00元,原告唐朝明自行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斌岐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