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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文矩、卢细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文矩,卢细利,安伟,田娅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742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文矩,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卢细利,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安伟,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田娅鸿,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矩、卢细利、安伟、田娅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蒋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