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杨少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杨少帅,张安文,申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月河路与泰祥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财,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帅,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英,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文,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祥花,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上诉人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少帅、张安文、申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将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还款凭证提交法庭,尚欠被上诉人借款21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少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安文、申祥花未作答辩。杨少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7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款项转账至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提前收回所借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分三笔向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70000元、500000元、1600000元,共计267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670000元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原告另提供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安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1号楼A9××号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9900元,2015年4月13日向冯斌账户还款490000元、53400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53400元,2015年6月19日向井长云账户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24日向井长云账户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29日向井长云账户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13日向杜伟康账户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11日向杜伟康账户还款40000元,并提供银行明细一宗。经质证,原告认为2015年3月30日的还款9900元看不出系转账至原告账户,且在借款发生之前,被告主张的2015年5月14日的还款534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转账均系转账至他人账户,原告并未授权他人代收还款,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71000元,担保费9905.1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现金交款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发票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过高,且其主张的代理费及担保费均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等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且被告对该借贷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670000元的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还款情况,因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均非转入原告本人账户,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7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9905.1元,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审查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张安文、申祥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安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1号楼A9××号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张安文、申祥花返还原告杨少帅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少帅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1号楼A9××号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杨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4元,减半收取16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7元,均由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张安文、申祥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杨少帅(乙方)债务纠纷,达成以下协议共双方自觉遵守:甲方共欠杨少帅217万元,现抵顶奥迪A8车一辆(车牌号:鲁L×××××)计款40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20日还50万元,2017年1月底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少帅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误以为能够快速实现债权而做出妥协签署上述协议,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故该协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偿还了5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欠款的数额。根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欠款的数额、以物抵款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协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数额双方同意按217万元计,以奥迪A8车一辆抵顶欠款40万元,尚欠177万元;因涉案和解协议系2016年12月1日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偿还问题进行的约定,故对于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仍应按267万元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协议确定的177万元计算。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杨少帅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1号楼A9××号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张安文、申祥花返还原告杨少帅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安文、申祥花返还被上诉人杨少帅借款本金1770000元及利息(本金267万元,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金177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杨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14元,减半收取16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7元,由上诉人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安文、申祥花负担17080元,被上诉人杨少帅负担4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4元,由上诉人潍坊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安文、申祥花负担24160元,被上诉人杨少帅负担90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