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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君与陈彦如、李颢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陈彦如,李颢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903号原告周君(曾用名周静),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敏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如,女,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泗洪县。被告李颢珂,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强,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君诉被告陈彦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颢珂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霞,被告陈彦如、李颢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诉称,其与被告陈彦如系朋友。2017年1月7日,被告陈彦如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2017年2月4日归还。当日,其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给被告陈彦如。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彦如与李颢珂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彦如、李颢珂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其无需返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原告周君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陈彦如。2017年1月21日,被告陈彦如转账179500元给原告。同日,被告陈彦如转账410000元给案外人陈辰。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彦如微信联系,原告问什么时候有钱,先给18000元利息,被告陈彦如回复没有钱,原告称沈凯是高利贷,钱是拿给你们用的,被告陈彦如回复之前只要有钱都给你去还了,不是不想给,是真没钱,跟沈凯说算我的,他那边我还有50的借条。原告称大家都在想办法还高利贷的钱,没有还本金的钱就先还利息。被告陈彦如回复都是被陈辰害的。原告称是都被陈辰害了,但是这15万是我借了高利贷再转借给你的,不要现在把问题推给我。被告陈彦如回复不是推给你,没说不认,就跟沈凯说是给我用的好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彦如微信联系,原告称就是冲着你小李子我才借的钱给你们,怎么弄?被告李颢珂回复我也不想,只能等小雪妈贷款下来还了。另查明,被告陈彦如与李颢珂于201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庭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陈述,2017年1月7日,两被告在双方共同的朋友陈辰家提出借款,其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陈彦如。因为双方是较好的朋友,曾分别借款给陈辰,被告出借给陈辰的款项更高达上千万元,有相应的经济能力,而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金额较小,所以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该笔款项系其从朋友沈凯处借得,沈凯预扣半个月的利息29500元,因此其向沈凯出具了329500元的借条,沈凯实际交付300000元给其,被告对此知情。其向沈凯借款时,抵押给沈凯一辆车,后来其想用车,所以要求被告陈彦如归还一部分借款,故被告陈彦如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9500元,其收到款后又归还了沈凯179250元,余150000元本金未还,沈凯将车辆返还给其,剩余的150000元借款的月息是18000元,2017年2月,其通过微信向被告陈彦如催讨的也是该部分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至2月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为证。经质证,被告陈彦如、李颢珂对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不清楚原告向沈凯借款的事情,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原告投给陈辰的投资款,所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其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关于本案所涉款项往来,被告陈彦如、李颢珂陈述,此前,其确与原告以各自名义借款并打款给陈辰以获取利息。2017年1月7日,其与原告在陈辰家,双方要继续投资给陈辰开办的小贷公司,但当时陈辰因借款过多被他人控制,无法使用银行卡,而其与陈辰有联系并生活在一起,所以原告才将300000元先打给陈彦如,后来其在得知陈辰可以使用银行卡的情况下再打款给陈辰。2017年1月21日,原告急用钱,其应原告要求将部分投资款转给原告。如本案所涉款项被认定为借款,则其已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原告179500元,还欠原告12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7日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陈彦如,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记录为证,被告陈彦如确认收到15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原告借给陈辰的投资款,其代为转交,其与被告陈彦如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原告发微信告知被告陈彦如150000元是借了沈凯的高利贷又转借的,被告陈彦如未予否认,并表示让原告告诉沈凯钱是给其用的,且被告陈彦如明确2017年1月7日之前,其与原告系以各自名义借款、打款给陈辰,没有由其转交的情形。其称2017年1月7日,陈辰被他人控制,无法使用银行卡,所以原告让其转交给陈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彦如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系。2017年1月7日,原告共计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陈彦如,被告陈彦如于2017年1月21日转账179500元给原告,原告称其中29500元是沈凯预扣的半个月的利息,被告陈彦如对此知情,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便29500元系沈凯预扣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陈彦如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向沈凯借款无关,原告认为29500元是被告陈彦如归还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陈彦如的归还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陈彦如尚欠原告120500元。另,原告称微信记录中的18000元利息是15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而根据微信记录,被告虽然没有否认还钱,但也没有确定是否应还利息,且根据原告陈述,29500元是300000元借款本金半个月的利息,被告陈彦如已支付,其又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陈彦如催讨15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不合常理,即便18000元利息系其与沈凯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陈彦如知情,并以此与其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彦如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另,被告陈彦如与李颢珂于201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颢珂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彦如的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颢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如、李颢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君借款人民币1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94元,保全费人民币1292元,合计人民币2986元,由原告周君负担777元,被告陈彦如、李颢珂负担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