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方太平与张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太平,张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847号原告:方太平,女,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发电厂中区。被告:张宁,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方太平与被告张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太平,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75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凌晨,在贵溪“蛙鲜生”饭店内,原、被告均在吃夜宵,因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大打出手,先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又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头部,原告被送进贵溪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1天。经诊断:头皮破裂、头皮血肿、脑震荡,并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贵溪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353.68元;2、误工费9477元(81天×每天117元);3、护理费2457元(21天×每天117元);4、营养费630元(21天×每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每天20元);6、交通费420元(21天×每天20元)。上述损失合计20757.68元,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7757.68元。被告张宁辩称,原告在诉状上隐瞒了对她不利的事实,当时原告先骂了我,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责任。原告提出的费用偏高,我愿意承担部分医疗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公(治)决字[2017]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了拘留6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疾病鉴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等伤情,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3、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住院21天等情况;4、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353.68元;5、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5份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及被告所受的的行政处罚等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根据贵溪市人民医院2017年3月7日出具的《疾病鉴定证明》中“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意见要求被告承担2个月的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2月13日,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鉴定证明》,在该《疾病鉴定证明》的“会诊处理意见”中无“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建议。2017年2月2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在该日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一项,亦未有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记录。在原告出院一个星期后的2017年3月7日,贵溪市人民医院再次组织医生会诊,出具该疾病鉴定证明,出具了“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会诊处理意见,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在贵溪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了原被告及徐国荣的询问笔录。对该三分笔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三份笔录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6日晚,被告张宁在贵溪站前南路“蛙鲜生”菜馆请徐国荣及徐国荣一个外地的朋友一家三口吃夜宵。约十二点左右,徐国荣的小舅子徐福明打电话给徐国荣,邀徐国荣去吃夜宵,徐国荣说走不开,邀请徐福明来“蛙鲜生”菜馆一起吃夜宵。之后徐福明和他女朋友及原告方太平一同来到了“蛙鲜生”菜馆与被告他们见面并同桌就餐。席间因相互敬酒一事,原被告闹得不愉快,言语间便有些生硬与不恭。在此情形下,徐国荣的朋友一家三口先行告辞离席,随后被告结账离开,走到菜馆门口,原告骂了被告“婊子屙的”,被告冲到原告前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向被告,没砸中,接着被告也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原告头顶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头皮裂伤经清创缝合,住院治疗21天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4200元医疗费。2017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聚餐时因敬酒的事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原告在被告结账后快要离开菜馆时,用侮辱性的语言咒骂被告,引发被告情绪失控用啤酒瓶将原告砸伤,原告自身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53.68元;2、误工费2113.02元(21天×100.62元/天);3、护理费2457元(21天×117元/天);4、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每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每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420元,合计13183.7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9228.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元,被告还应支付5028.59元,其余3955.1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028.59元。二、驳回原告方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方太平负担74元,由被告张宁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