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勇与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816号原告李勇,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叶路18号。法定代表人简展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勇与被告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员工,2017年6月,被告将原告开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396.56元、赔偿金及社会保险损失28473.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96.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社会保险损失28473.41元,共计39869.9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一至二个月的工资;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7年2月5日与被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现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332.7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欠员工工资明细》、《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欠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细》各一份,载明:1、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4月份工资4333.87元、2017年5月份工资4208.62元、2016年年终奖(一半)2854.07元,合计11396.56元;2、原告入职时间2012年2月1日,12个月平均工资4051.19元,工龄5.5年,赔偿金(按n+1计算)26332.7元,5月、6月社保合计2140.68元。原告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年终奖、赔偿金。2017年6月7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为由,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7)第1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欠员工工资明细》、《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欠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公章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能够核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欠员工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4月、2017年5月、2016年年终奖共计11396.5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1396.5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出具的《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欠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细》显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633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7年5月、6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1396.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6332.7元,共计3772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勇37729.26元。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