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福玉与梅淑军、梅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玉,梅淑军,梅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856号原告:杨福玉,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梅淑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梅树海,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敖登台村,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杨福玉与被告梅淑军、梅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淑军、梅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梅淑军给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2、请求被告梅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23日,被告梅淑军因还信用社贷款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23日还款,其哥哥梅树海为此款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梅淑军、梅树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梅淑军经被告梅树海担保从原告杨福玉处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23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淑军于2017年7月27日偿还借款3000.00元,尚欠本金37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被告梅淑军经被告梅树海担保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淑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被告梅树海在担保人处签字,是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淑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福玉借款本金37000.00元;二、被告梅树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梅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