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于文迁、杨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文迁,杨艳君,于文健,黄幼仙,于建江,黄栋栋,鲍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11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毛臣安,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于文迁,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杨艳君,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于文健,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幼仙,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于建江,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栋栋,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鲍晓蓉,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送达地址;浦江县郑宅镇广明村一区19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于文迁、杨艳君、于文健、黄幼仙、于建江、黄栋栋、鲍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于文迁、杨艳君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249925.02元及支付利、罚息27085.90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277010.92元;2、被告于文健、黄幼仙、于建江、黄栋栋、鲍晓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6日,被告于文迁、杨艳君、于文健、黄幼仙、于建江、黄栋栋、鲍晓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文迁、杨艳君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于文健、黄幼仙、于建江、黄栋栋、鲍晓蓉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5万元。嗣后,被告于文迁付清了2016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未付。被告于文迁仅于2017年5月15日归还本金74.98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迁、杨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49925.0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本金25万元计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49925.02元计付)。二、被告于文健、黄幼仙、于建江、黄栋栋、鲍晓蓉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于文迁、杨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