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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艳与刘春芳、哈尔滨金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刘春芳,哈尔滨金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86号原告王艳,女,1961年4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阚莹莹(系原告王艳之女),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址。被告刘春芳,女,1966年6月2日生,汉族,汽车坐椅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金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刘秀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艳与被告刘春芳、哈尔滨金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月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春芳与金月物业公司共同赔偿王艳损失8376.3元、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由刘春芳与金月物业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15年8月、2016年6月及2016年12月,刘春芳家经常漏水,对王艳室内物品及装修造成损害,故起诉。刘春芳辩称,不同意王艳的诉请,2014年至2016年期间漏水与刘春芳无关,是房屋结构问题,其也遭受损失,曾找过物业多次,物业积极配合找漏水原因,对王艳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进行赔偿,自愿赔偿1000元。金月物业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新房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照片,来源合法,其内容确系王艳室内物品及装修受损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黑远大鉴字〔2017〕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黑远大鉴字〔2017〕第07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漏水原因为被申请人(刘春芳)房屋楼板内上水管线发生破裂、财产损失及装修损失共计8376.3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百利小区二期宜居家园8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的新房证明载明的权利人为王艳,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百利小区二期宜居家园8号楼2单元704室房屋系刘春芳在他人处购买,于2013年9月入住。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王艳所住房屋多次被水浸泡,其电脑、钢窗、墙体、厨柜、地板、瓷砖、门口、扣板、被、床、音响等不同程度受损。因王艳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漏水原因及以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黑远大鉴字〔2017〕第076号、〔2017〕第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哈尔滨市平房区百利小区宜居家园百利二期小区8号楼2单元604室财产损失价格为791元,详情:电脑576元(含音响)、被215元、床0元,合计791元;漏水原因为被申请人房屋楼板内上水管线发生破裂;装修损失(钢窗、墙体、橱柜、地板、瓷砖、门口、扣板等)为人民币7585.30元。另查明,哈尔滨市平房区百利小区宜居家园百利二期小区8号楼的物业公司为金月物业公司。王艳自2014年至今因漏水未交纳物业费,刘春芳不拖欠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春芳及金月物业公司是否应对王艳所住房屋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本案经鉴定,漏水原因漏为刘春芳楼板内上水管发生破裂,该上水管线无论对王艳、刘春芳,还是楼内整体居民而言,都应属于共用部位和公用设备,故金月物业公司对楼板内水管的维护管理不仅是对与刘春芳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亦是对整栋楼业主公共利益的维护,但金月物业公司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王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楼板内水管破裂系刘春芳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刘春芳亦不具备对楼板内水管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刘春芳考虑邻里关系,自愿给付王艳1000元赔偿金,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春芳与王艳系为邻居,对生活中用水、用电、用气等可能造成邻里损害的行为都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双方亦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避免因邻里纠纷多次诉讼、甚至信访,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财产损失7376.3元;二、被告刘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财产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诉讼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均由原告王艳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金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凯审判员 蒋丹凤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