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秦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张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张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72号原告:秦杰,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代表人:张新起,该分行负责人。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武年,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张掖市北环路花园住宅小区。原告秦杰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掖分行)、张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中及被告建行张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阳光公司以原告为抵押人,以原告房屋为抵押物,于1997年8月与被告建行张掖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购买了张掖市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环路北关花园小区3号楼7号商铺一处,原告自当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16年5月,原告欲将该房屋过户,但张掖市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告知原告房屋已抵押给被告建行张掖分行。原告从建行张掖分行处了解到原告房屋于1997年8月被被告阳光公司抵押给张掖市城市建设信用社办理贷款,阳光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2000年张掖市城市信用社撤销,债权债务由被告建行张掖分行承继。原告对阳光公司将原告房屋抵押给建行张掖分行一事一概不知,原告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材料上都没有签过字,因此抵押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建行张掖分行辩称:被告阳光公司和建设银行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建行张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交易中心登记,并且本案所涉房屋贷款的债务尚未清偿,因此被告建行张掖分行应该继续享有房屋抵押权。被告阳光公司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环路北关花园小区3号楼7号门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3.房屋登记簿一套。被告建行张掖分行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3月25日,原告与原张掖市市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订购商品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北关花园小区3号楼7号门店。1997年7月28日,该套房屋由张掖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登记核发了张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产权人为原告秦杰。在该套房房屋登记簿中显示,1997年8月4日该套房屋申请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张掖市城市建设信用社,抵押人为秦杰,抵押人主管部门为被告阳光公司,抵押期限为1997年8月4日至1998年8月3日。但在该房地产抵押申请表上抵押人法人代表、经办人处均为空白,该份申请表上亦无原告本人签字。该登记簿中还显示,1998年11月18日,该房产办理了延期抵押,抵押期限延至2000年2月4日,在该房地产抵押延期表中,抵押权人张掖市城市建设信用社,抵押人为被告阳光公司。1997年8月4日该套房屋办理了张房押字第X-00127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张掖市城市建设信用社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建行张掖分行承继。2016年,原告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设定抵押权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抵押权的设立应是抵押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应通过一定的行为进行,非当事人自己意思表示的行为无效。1997年8月4日原被告争议的北关花园小区3号楼7号门店申请设立抵押,在该套房屋产权登记簿中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和延期表上均无原告本人签字,无法证明设立抵押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建行张掖分行未能提供该套房屋的抵押合同,被告建行张掖分行亦再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权的设立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效。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前所述,在该套房屋设立抵押权时,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并不知道该套房屋设立了抵押,即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只能从原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997年8月4日被告张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原告秦杰所有的北关花园小区3号楼7号门店为抵押物,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掖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