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洪迁、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洪迁,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683号原告:张杰,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华,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迁,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被告: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杜郎口镇政府驻地。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号商业楼107铺。原告张杰与被告王洪迁、被告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迁、被告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聊城市茌平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7年3月25日0时51分许,被告王洪迁驾驶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邑县327国道与莲花山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张杰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第3713262201700693号认定书认定,王洪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车损1803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9430元,在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按70%计算剩余部分,实际主张14201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迁未作答辩。被告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0时51分许,被告王洪迁驾驶山东省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邑县327国道与莲花山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张杰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第371326220170069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供了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正价评字(2017)0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杰修车费用1803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王洪迁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洪迁与原告张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杰要求的修车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按责任认定比例70%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杰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修车费11221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420元,合计12201元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