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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执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绵阳科航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登林、李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科航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张登林,李唐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4执891号申请执行人绵阳科航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登林被执行人李唐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0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登林、李唐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登林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401770元(执行费436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唐昌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245591元(执行费353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蒲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