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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72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助扬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7210号之二原告:重庆助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0154519Y。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60258891L。法定代表人:翁明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重庆助扬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中,甲方为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重庆助扬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产品及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交货方式中约定,协议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安市华泰混泥土有限公司内,双方就争议解决的方式中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须先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尽管约定了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该管辖协议的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及合同履行地为广安市华泰混泥土有限公司内,也即为被告的住所地,因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的管辖法院都为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