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执7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游协华申请执行饶朝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扣押车辆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协华,饶朝华,饶兴斌,杨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4执7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游协华,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0日,住大竹县竹阳镇解放街76号。被执行人:饶朝华,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4日,住大竹县竹北乡云台村5组。被执行人:饶兴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日,住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1071号附1号。被执行人:杨瑞祥,男,汉族,生于166年12月11日,住大竹县竹北乡云台村5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72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饶朝华、饶兴斌、杨瑞祥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游协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本案执行费21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饶朝华的银行存款50800元,但被执行人饶朝华、饶兴斌、杨瑞祥至今未履行剩余债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饶朝华有车牌号为川S0B1**北京现代小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饶朝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0B1**北京现代小车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宁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九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