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某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经济合作社,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3521号之一原告:某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镇前新村。法定代表人:孙某。原告某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某经济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