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明、哈尔滨高新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哈尔滨高新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46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东梅,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高新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科技公寓2栋6单元6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高新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东梅,被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高新物业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坎小区4栋1层7号门市承租人更名为李明。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件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的诉争房系高新物业公司租赁给李明,该承租证的出证单位系哈尔滨高新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私营企业,由于双方主体未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故李明请求依法变更诉争房屋承租人名称系民事案件,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行政案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主体为公民和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高新物业公司辩称,高新物业公司是授权单位,不是产权单位。高新物业公司没有错误给李明造成损失,从2008年至高新公司一直采取原来的台账,高新物业公司同意一审裁定。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新物业公司将案涉房屋承租人更正为李明。一审法院认为,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公产房屋更名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诉争之房系直管公房性质,高新物业公司应依法直接对诉争房屋进行经营和管理。故李明要求判令高新物业公司将诉争房屋承租人由圆明食杂店更为李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明的起诉。二审中,李明提交企业查询信息单、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包烧费结算票据。拟证明高新物业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管理人,有权对案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权利。圆明食杂店系李明开办。李明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并交纳包烧费。本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为直管公有住宅,产权人为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承租人为圆明食杂店。现案涉房屋由高新物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高新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高新物业公司应为李明变更承租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单位自行管理的公产房屋的分配、使用及管理均应有管理单位自行决定。本案中,高新物业公司未为李明办理承租证承租人变更的原因,系因李明未提供相应的手续,审理中,高新物业公司表示如李明提供公证等相关的文书,可以为其办理承租人更名,故本案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并无不当,李明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思东审判员 梁红玉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