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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虞某1与袁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1,袁某某,上海金纶洗染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049号原告:虞某1,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金纶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某1与被告袁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金纶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纶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被告袁某某暨第三人上海金纶洗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汉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的货币补偿款1,222,41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金纶公司,袁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公司职工。1980年原告入职后被安排在上海市汉阳路XXX号公有房屋居住,户口亦迁入此处,后该房屋被金纶公司转让,原告被安置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金纶公司未将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16年动迁,原告作为实际居住人,理应享有动迁利益,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国营万泰染厂(以下简称万泰染厂),隶属于金纶公司,动迁��益应归金纶公司所有。原告系金纶公司员工,长期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都是汉阳路XXX号,原告户籍未迁出的责任不在被告,汉阳路XXX号承租人现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物业公司),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系争房屋是非居用房,动迁利益中没有对同住人的补偿,且系争房屋的租金、水电煤等费用都由金纶公司支付,原告从未享有或承担过系争房屋任何居住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亲虞某2已于2001年去世,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前锋村有宅基地,原告或继承了该宅基地房屋、或因该宅基地动迁而享受过动迁利益。综上,原告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第三人金纶公司述称,意见和被告袁某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非居,承租人为万泰染厂。万泰染厂原为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下属单位,1994年3月,环亚公司将万泰染厂变更为上海金纶染厂经营部,1999年8月20日,上海金纶染厂经营部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环亚公司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7个网点的使用权转让给金纶洗染店整机制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即金纶公司。系争房屋原由金纶公司作为洗染店面经营使用,后出租给他人经营。汉阳路XXX-XXX号房屋原为上海金纶洗染店承租,作为职工宿舍使用。原告为金纶公司员工,1980年顶替父亲虞某2入职,被单位安排居住在汉阳路XXX-XXX号,户口迁入汉阳路XXX号。1998年上海金纶洗染店将该房屋转让给上海欣城房屋置换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城公司),1999年欣城公司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兴城物业公司。原告户口一直在汉阳路XXX号未迁出。2016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6月1��,金纶公司及股东袁某某、王飞燕、周志康共同作出情况说明,称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汉阳路XXX号门店归袁某某所有,一切事务由袁某某全权处理和解决。2016年9月22日,袁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3.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51,84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68,980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914,00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合计80,000元;补偿方式为货币安置,合计动迁款2,514,820元已发放至袁某某账户。审理中,被告袁某某申请证人叶某某、李某某到庭作证。叶某某称,2013年1月其与金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系争房屋经营棋牌室,在其租赁经营期间���房屋内没有他人居住,房屋内阁楼用于堆放杂物。李某某称,2015年1月其与金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系争房屋经营面店,在其租赁经营期间,房屋内没有他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录、退休退职职工申请招收子女情况表、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2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同意上海金纶洗染店整建制改革的批复、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关于上海金纶洗染店整建制改革请示、关于金纶洗染店网店使用权转让的请示、承诺书、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建筑面积表、物业房籍资料摘抄、上海金纶染厂经营部年检报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非居住房屋,应当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系万泰染厂,隶属环亚公司,1994年该厂变更为上海金纶染厂营业部,1999年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上海金纶染厂经营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环亚公司将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金纶公司,现系争房屋权利人应为金纶公司。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原由金纶公司经营洗染店,后出租给他人经营。原告既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亦非实际经营人,户籍也并不在此,故其不是系争房屋征收的安置对象,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综上,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1.69元,减半收取7,900.85元,由原告虞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