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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渠丽晶与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丽晶,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714号原告:渠丽晶,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丽娟,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原告渠丽晶与被告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丽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丽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到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到2016年7月8日为9000元)合计5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因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1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并要求再借用1个月,并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再次到期,被告又要求再续借1个月,并在借条上注明续借1个月,利息随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既没有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至今未还款。被告李丽娟未作答辩。原告渠丽晶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欲证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不高于法律的规定。3、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300元费用。被告李丽娟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故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至被告李丽娟账号为62×××92账号。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丽娟向渠丽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该借条中载有“息已付”的文字。同日被告李丽娟向原告渠丽晶支付2000元款项。后被告李丽娟于2015年10月8日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写有“续借1个月。利息随还款时一并支付”的文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及期限,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在前,被告出具借条在后,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条中载明利息已付,结合被告当天向原告打款2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按照月息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并在借条下方注明续借1个月,利息随还款时一并支付,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丽娟应当还款。关于本案本金及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此标准已经超过法律所确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折抵为本金,具体为:50000元×36%÷12个月=1500元,即借期内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1500元,故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中,应当有500元折抵为本金,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00元,未偿还本金人民币4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利息990元以及2015年11月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也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渠丽晶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的利息99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渠丽晶支付原告渠丽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李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审 判 员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