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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顶良、毛久平与丁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顶良,毛久平,丁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顶良,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久平,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刚,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刘顶良、毛久平与丁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刘顶良、毛久平给丁少刚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约定由刘顶良、毛久平向丁少刚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每月26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有权按日计收借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当日,丁少刚便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顶良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12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刘顶良、毛久平在收到丁少刚支付的120000元借款本金后,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丁少刚22000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及预支的合同违约金。借款后,丁少刚按月收取刘顶良、毛久平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元,直至2016年5月底,其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刘顶良、毛久平至今未偿还给丁少刚。原审法院认为:丁少刚与刘顶良、毛久平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刘顶良、毛久平给丁少刚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丁少刚120000元,且借款120000元也是丁少刚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到刘顶良的银行账户。刘顶良、毛久平称丁少刚是张耀永虚设的借款人,没有向丁少刚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信。丁少刚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20000元交付给了刘顶良、毛久平使用,刘顶良、毛久平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丁少刚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丁少刚认可在给付了刘顶良、毛久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后,刘顶良、毛久平以现金方式给付其2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及预先扣除的合同违约金。但在借款时,上述款项均未实际发生,故2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刘顶良、毛久平自借款后每月支付了丁少刚借款利息2000元,直至2016年5月底,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以借款本金98000元结合丁少刚收到的借款利息进行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底刘顶良、毛久平尚拖欠丁少刚借款本金97463元并结息至2016年5月底。刘顶良、毛久平辩称该笔借款的本息已经全部偿还给了张耀永,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但刘顶良、毛久平辩称的向张耀永偿还借丁少刚的借款本息的事实本身,就不是恰当履行与丁少刚之间的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该借款是刘顶良、毛久平与丁少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还款也应由刘顶良、毛久平直接偿还给丁少刚。刘顶良、毛久平以该款已经偿还给了张耀永主张已经偿还丁少刚借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顶良、毛久平共同偿还丁少刚借款本金974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进行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二、驳回丁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由丁少刚负担300元,由刘顶良、毛久平负担1122元。宣判后,刘顶良、毛久平不服,以本案借款本息均已通过张耀永偿还给丁少刚,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丁少刚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丁少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少刚与刘顶良、毛久平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丁少刚已按约支付了借款,刘顶良、毛久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顶良、毛久平上诉称本案借款本息均已通过张耀永偿还给丁少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丁少刚对此不予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张耀永并非本案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本案证据显示当事人双方也并未通过书面或口头约定借款本息通过张耀永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刘顶良、毛久平上诉称该笔借款的本息已经全部偿还给了张耀永,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刘顶良、毛久平与张耀永的资金交付关系可另案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刘顶良、毛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