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波黄珍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荣,吴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珍荣,女,1992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4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波,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珍荣、吴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珍荣、吴波及其辩护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波多次联系湖北省武汉市的被告人黄珍荣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黄珍荣通过小件家电作为掩护将甲基苯丙胺放入其中,邮寄给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9号楼701室被告人吴波处。双方谈妥价格后,由吴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买毒品的钱打入黄珍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完成交易。1.2014年4月初,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约定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00元一克),吴波于4月1日、4月5日、4月9日分别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共计人民币18,600元,其中人民币9,000元为毒资,人民币600元系伪装甲基苯丙胺的钱,其余的钱为黄珍荣向吴波借的钱。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伪装在加湿器及电饭煲内,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2.2014年4月末5月初,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和麻古10粒(约定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00元一克、麻古人民币50元一粒),吴波于4月24日、4月29日、5月5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12,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系伪装甲基苯丙胺的钱)。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伪装在加湿器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3.2014年7月末,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麻古10粒(约定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00元一克、麻古人民币50元一粒),吴波于7月22日、7月27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9,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系伪装甲基苯丙胺的钱)。黄珍荣将毒品伪装在空调扇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4.2014年8月份,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麻古10粒(约定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00元一克、麻古人民币50元一粒),吴波于8月4日、8月9日向黄珍荣的建设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6,975元(其中人民币475元系伪装甲基苯丙胺的钱)。黄珍荣将毒品伪装在加湿器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5.2014年9月中旬,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约定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00元一克),吴波于9月13日、9月14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4,500元。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伪装在蛋糕机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6.2014年10月份,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麻古20粒(约定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00元一克、麻古人民币50元一粒),吴波于9月25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0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7,500元(其中人民币500元系伪装甲基苯丙胺的钱)。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伪装在蛋糕机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7.2014年11月份,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实际重量31.19克)(约定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00元一克),吴波于11月6日、11月8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3,000元。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伪装在美容仪中,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给吴波。综上,被告人黄珍荣贩卖甲基苯丙胺七次,共计176.19克及麻古50粒。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二店肯德基门前向事先电话约好的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约定人民币800元),后吴波让李某1将毒资人民币800元汇入李某2的建设银行卡内并取出。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对吴波的快递包裹进行检查时,发现内有冰毒一袋重31.1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1%。经侦查,被告人吴波于2014年11月11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被告人黄珍荣于2014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珍荣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波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黄珍荣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吴波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珍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吴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吴波提出其只卖出一次0.6克,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快递包裹是其自己主动坦白的,其买的是20克,不是30克的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波在案发后被查扣的快递包裹内的31.19克冰毒,应构成贩卖毒品未遂,且吴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上线,建议对吴波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波多次联系湖北省武汉市的被告人黄珍荣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黄珍荣以邮寄小件家电作为掩护,将甲基苯丙胺放入其中邮寄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小区19号楼701室吴波处。吴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买毒品的钱打入黄珍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完成交易。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初,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约定人民币300元1克),吴波于4月1日、4月5日、4月9日分别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共计人民币18600元,其中9000元为毒资,600元系包装甲基苯丙胺的钱,其余的钱为黄珍荣向吴波借的钱。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装在加湿器及电饭煲内,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2.2014年4月末5月初,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和麻古10粒(约定甲基苯丙胺300元1克、麻古50元1粒),吴波于4月24日、4月29日、5月5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12000元(其中1000元系购买加湿器的钱),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装在加湿器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3.2014年7月末,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麻古10粒(约定甲基苯丙胺300元1克、麻古50元1粒),吴波于7月22日、7月27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9000元(其中1000元为购买空调扇的钱),黄珍荣将毒品装在空调扇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4.2014年8月份,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麻古10粒(约定甲基苯丙胺300元1克、麻古50元1粒),吴波于8月4日、8月9日向黄珍荣的建设银行卡内转入6975元(其中475元为购买加湿器的钱),黄珍荣将毒品装在加湿器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5.2014年9月中旬,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约定300元1克),吴波于9月13日、9月14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4500元,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装在蛋糕机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6.2014年10月份,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麻古20粒(约定甲基苯丙胺300元1克、麻古50元1粒),吴波于9月25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0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7500元(其中500元为购买蛋糕机的钱)。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装在蛋糕机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波。7.2014年11月份,黄珍荣向吴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实际重量31.19克,约定300元1克),吴波于11月6日、11月8日向黄珍荣男友卢智国的邮政银行卡内转入3000元。黄珍荣将甲基苯丙胺装在美容仪中,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给吴波。综上,黄珍荣贩卖毒品七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76.19克、麻古50粒。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二店肯德基门前,向事先电话约好的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吴波让李某1将毒资800元汇入李某2的建设银行卡内并取出。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对吴波的快递包裹进行检查时,发现内有冰毒一袋重31.19克,经鉴定系含量为57.1%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波于2014年11月11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被告人黄珍荣于2014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手机一部、黄珍荣银行卡二张,证实黄珍荣与吴波买卖毒品的情况。2.邮寄的美容仪及内装的白色晶体(照片),证实黄珍荣将吴波向其购买的31.19克甲基苯丙胺,放在美容仪中邮寄给吴波。(二)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黄珍荣持有的二张银行卡及吴波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和塑料袋包装的31.19克甲基苯丙胺。2.快递单,证实黄珍荣与吴波买卖的甲基苯丙胺是通过邮寄的方式交易的,收件人为石磊。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1993)建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波199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罪犯档案材料,证实吴波199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5.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齐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12月26日吴波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6.罪犯档案材料,证实2008年4月10日吴波刑满释放。7.银行流水、通话记录,证实黄珍荣与吴波相互联系及资金往来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证实李某1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9.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接到线索,李某1涉嫌吸食毒品,李某1经传唤到案后供述,其冰毒是在吴波手中购买的。2014年11月11日,吴波被抓获,吴波对其向李某1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吴波供述了其冰毒来源上线为武汉籍女子黄珍荣,并提供了黄珍荣的电话号码。2014年12月17日,侦查员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技侦部门的配合下,通过对黄珍荣的手机定位,在武汉市江汉区港边巷76号1楼3号将犯罪嫌疑人黄珍荣抓获。10.公安机关查扣毒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吴波被刑事拘留后,民警发现吴波有快递邮到,民警将快递查扣,经查验,快递内有一台美容仪内藏有疑似冰毒物品31.19克,经讯问,吴波供认邮件中的冰毒为吴波从黄珍荣处购买的,快递单写的收件人石磊就是其本人,收件人电话180XX****XX是吴波持有的,吴波实际居住在建华区福鼎家园18-1-701,为了安全将收件地址写成福鼎家园19号楼701室。11.户籍证明,证实黄珍荣、吴波的个人自然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吴波卖给李某15分多冰毒的经过。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吴波另外一个名字是石磊,2014年11月12日有一个通过百事顺通快递邮寄给石磊的邮件,李某2打电话让其将邮件取回来,并说邮件里有东西。3.证人丁某(快递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送了一个快件,寄件人写的刘晨,收件人石磊,收件人电话180XX****XX,收件地址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鼎家园19号楼701室,其打收件人电话后,没过多长时间,警察就来了,对邮件进行了检查,发现邮件里有一大袋毒品。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有人往其建设银行的卡里给吴波汇了800元钱。(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珍荣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吴波供述,证实其向李某1贩卖0.6克毒品及向黄珍荣购买毒品的情况。(五)辨认笔录1.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吴波是卖给其冰毒的人。2.韩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李某2是打电话告诉其取邮件的人。3.吴波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黄珍荣是卖给其冰毒的人。(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29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波接收的邮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244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波邮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1%。(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黄珍荣是抓捕归案,吴波系传唤到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珍荣、吴波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吴波提出其只卖出一次0.6克,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快递包裹是其自己主动坦白的,其买的是20克不是30克,经查,搜查证、证人丁雨时的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均能证实侦查机关在邮寄来的包裹中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为31.19克,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波在案发后被查扣的快递包裹内的31.19克冰毒,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流水、黄珍荣、吴波的数次供述、证人丁雨时的证言均能证实在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后,买方吴波支付了3000元的毒资,卖方黄珍荣交寄了31.19克甲基苯丙胺,买卖双方已经完成交易,吴波因被刑事拘留未能接到邮寄到的毒品,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上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珍荣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波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珍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吴波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吴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黄珍荣、吴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吴波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珍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慧春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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