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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孩与张柯、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孩,张柯,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3951号原告:武孩,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柯,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红,女,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武孩诉被告张柯、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利息27000元(利息3分,暂计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共计5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张柯找到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利息3分,并找到被告张红卫担保人,担保次你借款还完为止,2015年1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并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并向他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刚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