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海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峰,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新区。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国,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18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海峰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北江医院对面加油站的新围村10号某栋出租屋510房及楼下、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八片路某栋等地,通过电话联系或上门购买的方式,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江某1、祝某2权(生于2001年4月)、江某2强(生于2001年3月)吸食。其中贩卖给罗某二次,江某1二次,祝某2权、江某2强二人二次。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八片路某栋B梯将被告人黄海峰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袋子里搜获白色晶体1包、绿色丸状物2粒。在被告人黄海锋旧宅搜获白色粉末3包。经理化检验,白色晶体、绿色丸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3克。白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33.13克。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海峰从他人处获得二支仿制猎枪、33发子弹作为抵押物,后将该枪、弹藏匿于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旧宅中。案发后,该枪、弹被查获。经痕迹检验,从被告人黄海峰旧宅中搜获的二支枪形物体和子弹形物体鉴定为:单管、双管枪形物体均为自制仿12号猎枪,均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构件齐全,击发系统动作正常,且可以击发;25发子弹形物体均为12号猎枪弹;8发子弹形物体均为非制式64式手枪弹。2016年10月13日17时许,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人员解押被告人黄海峰前往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旧宅搜查时,被告人黄海峰情绪激动并自称冤枉,企图撕咬辅警蔡某1被制止。后用头部撞击蔡某1的面部,致其鼻子流血、牙齿挫伤、面部红肿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海峰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还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73克、咖啡因33.13克,二支枪支,25发猎枪弹,8发手枪弹,4台手机,均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上诉人黄海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江某1等人的证言属于诬告;2、其没有主动碰撞辅警蔡某1,只是其自残时无意碰到的。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海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祝某1、江某1等人证实他们向黄海峰购买毒品,且均能辨认出黄海峰。黄海峰在侦查机关也供认送过毒品给江某1等人,仅辩解称是帮他们购买毒品。江某1等人并没有陈述委托黄海峰购买毒品,黄海峰的辩解依据不足。综上,可以认定黄海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反映,黄海峰是在家中自残后被民警押回车上,然后在车上情绪激动,用口咬民警蔡某1,用头撞蔡某1,致蔡某1受伤。民警蔡某1当时是在执行公务,黄海峰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黄海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峰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还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黄海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有星审判员  谭灿科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斯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