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晓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华,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翁源县,住乐昌市。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粤028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晓华窜至乐昌市人民医院宿舍楼502室,趁被害人陈某、何某、邱某1、邓某等人熟睡之机,盗得人民币390元、iPhone5手机一部、金戒指1枚及银戒指1枚。经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值人民币957元、iPhone5(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2017年1月6日20时至次日0时许,张晓华以剪断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乐昌市站前路104号1幢504室,盗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5000元及男士手表两块。经广东省乐某1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乐昌市站前路104号1幢504室客厅窗户外侧提取的现场手印与张晓华样本手印左手拇指是同一人所留;在504室东南房间地面上提取的灰尘鞋印及西南房间地面上提取的灰尘鞋印与公安机关在张晓华住处提取的印有“EARCON”字样的棕黄色右脚皮凉鞋鞋印属同一种类的鞋所留。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晓华盗窃作案两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7267元及手表等财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晓华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张晓华在2016年7月24日1时51分4秒至4时0分59秒期间在乐某1市区的驾车行驶轨迹,被害人邓某取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何某、邱某1、邓某、曾某的陈述和曾某的辨认笔录,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乐某1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某2(司)鉴(痕)字[2017]18号手印鉴定书,广东省乐某1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某2(司)鉴(痕)字[2017]19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283号现场勘查记录、乐某2(刑)勘字[2017]13号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张晓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晓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其中一次属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晓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晓华不服,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赃物金戒指、银戒指、现金5000元系其所偷,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晓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晓华所提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邱某2被盗的财物价值,有被害人及时报案的陈述、乐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系其所为。2、第二单盗窃事实中,被害人及时报案,且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鞋印的勘验笔录及抓获其之后对其指纹等的鉴定文书,被害人也经过混杂辨认确定了被盗物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原判已根据张晓华的盗窃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 权审 判 员 陈俊文审 判 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花珑凤书 记 员 刘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