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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育文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402号罪犯马育文,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马育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决,认定马育文犯绑架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马育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4574元。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四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至2018年6月3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马育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育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