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良标、邓青忠等与王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83号原告:邓良标,男,1935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邓青忠,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邓清华,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邓青红,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邓清群,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邓清兰,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邓小芳,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里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巍,男,1989年11月25日生,回族,北京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忠,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源,男,1954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刘克忠堂哥。被告:王鹏,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北京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良标、邓青忠、邓清华、邓青红、邓清群、邓清兰、邓小芳与被告王巍、刘克忠、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芳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里仁、被告王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刘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良标、邓青忠、邓清华、邓青红、邓清群、邓清兰、邓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邓良标系本案受害人陈新女之夫,原告邓青忠、邓清华、邓青红、邓清群、邓清兰、邓小芳系本案受害人陈新女之子女,属于受害人陈新女的近亲属。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王巍驾驶京J×××××小型汽车由兴国县××乡平江大桥往兴国南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被告王巍行驶至兴国县××乡平江大桥桥头路段时,遇被告刘克忠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陈新女和杨招才)在其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因被告王巍、刘克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两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克忠受伤、陈新女和杨招才两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巍和刘克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新女和杨招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核查,京J×××××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鹏,京J×××××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DB201536010730032223),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受害人陈新女生于1941年3月6日,于2017年1月10日死亡时已满75周岁(未满76周岁),其生前居住在兴国县埠头乡旺口村××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临近农历2017年春节期间,本案受害人陈新女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处理本案受害人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也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因以上赔偿事宜未予处理,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巍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向家属表示歉意,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王巍先行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受害人是在摔出摩托车后死亡,事故摩托车也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已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刘克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没有垫付费用。我和陈新女原来在一起做工认识,是出于好意搭乘她们。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没有异议。被告王鹏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京J×××××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王鹏。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法官核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查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则答辩如下: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其次原告应提供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确认本事故属保险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50%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需要提供死亡证明及户籍证明等材料。根据当地农民标准计算(请核实死者年龄)。2、丧葬费:被告王巍已支付完毕,不能重复主张。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因国家规定丧假不予扣发工资,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4、精神损失费:因此事故死者负同等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过高,不认可。5、抢救费:被告王巍已支付完毕,不能重复主张。6、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王巍驾驶京J×××××小型轿车由兴国县××乡平江大桥往兴国南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乡平江大桥桥头路段时,遇被告刘克忠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杨招才、陈新女)在其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由于被告王巍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被告刘克忠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且驾车载人超员,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克忠受伤,杨招才、陈新女二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克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杨招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陈新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克忠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3月2日,交警支队作出赣公交复字[2017]第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受害人陈新女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原告邓良标系陈新女丈夫,原告邓青忠、邓清华、邓青红、邓清群、邓小芳系陈新女儿子,原告邓清兰系陈新女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巍给付了七原告丧葬费30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被告王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巍驾驶的京J×××××小型轿车系被告王鹏所有,二人系同事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巍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过错之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克忠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且驾车载人超员,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重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杨招才、陈新女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巍驾驶的京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巍、刘克忠各赔偿50%。此事故造成杨招才、陈新女死亡,被告刘克忠受伤,且刘克忠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陈新女近亲属(七原告)和杨招才亲近属按损失比例确定份额。七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12138元/年×5年=606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按3人5天计算,3人×5天×150元/人/天=2250元;共计139008.5元。杨招才近亲属[(2017)赣0732民初1384号案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107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按比例本案原告所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为33000元。被告王巍先行赔付的费用在本案予以抵扣,其自愿支付丧葬费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超出法定丧葬费部分(3931.5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000元。剩余106008.5元由被告王巍赔偿50%,由被告刘克忠赔偿50%,被告王巍已赔付的46068.5元予以抵扣。被告王鹏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良标、邓青忠、邓清华、邓青红、邓清群、邓清兰、邓小芳33000元;二、被告王巍赔偿原告邓良标、邓青忠、邓清华、邓青红、邓清群、邓清兰、邓小芳6936元(已取整数);三、被告刘克忠赔偿原告邓良标、邓青忠、邓清华、邓青红、邓清群、邓清兰、邓小芳53004元(已取整数);四、被告王鹏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邓良标、邓青忠、邓清华、邓青红、邓清群、邓清兰、邓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王巍负担604元,被告刘克忠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丽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