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8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珂与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615号原告张珂,男。委托代理人张军,与原告张珂系父子关系。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姣,女,住该公司。原告张珂与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珂诉称,2014年9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路西段昆明时光DK3-4幢1单元12层1号房,房价款55284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5年2月3日收房。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房屋权属备案登记,致其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其支付违约金55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御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沣渭新区昆明路“昆明时光”第4幢1单元12层11201号房,房屋总价款552840元,原告须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282840元,余款2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和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给付房款55284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房屋权属备案登记,致使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御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住户房屋交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如约履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此项义务。而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今的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65个工作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的具体日期,应承担不利诉讼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珂支付违约金55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