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史才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史才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201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史才旺,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才旺犯危险驾驶罪。现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判明:被告人史才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于2017年3月2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线索。二、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史才旺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后周支行存款人民币1959.45元,现已被我院冻结。三、于2017年8月9日将史才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我院冻结的存款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