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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肖傅达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刘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达全,陈肖,刘凡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达全,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肖,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凡华,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梯道2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35151186。负责人:闫江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北外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9413-9。法定代表人:马明炎,该医院院长。上诉人傅达全、陈肖与被上诉人刘凡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达全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错误。虽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检测、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赔。但本案并不是在检测、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是修理厂老板在检测、维修前挪车时发生的事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傅达全300000元。二、一审认定车辆所有人刘凡华无责错误。陈肖辩称:同意傅达全的上诉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检测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刘凡华未作答辩。陈肖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错误。虽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检测、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赔。但本次事故发生并不是在检测、维修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修理厂老板陈肖在检测、维修前挪车时发生的事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傅达全称:同意陈肖的上诉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检测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刘凡华未作答辩。傅达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肖、刘凡华共同赔偿傅达全医疗费490362.06元、误工费3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护理费35300元、交通费6216.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42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39925元;2.判令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肖、刘凡华承担。一审诉讼中,傅达全变更残疾赔偿金一项,要求计算20年,即130747.20元。忠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垫江县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傅达全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垫江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刘凡华将其所有的渝F3**轻型货车停靠在陈肖经营的宏美汽车修理店门口,让陈肖检查车辆灯光,车辆钥匙亦留在车内。当晚21时20分许,陈肖挪动渝F3**轻型货车从宏美汽车修理店驶出时,由于踩错踏板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向公路对面地坝,撞毁忠县新立镇河宝商务宾馆旁将林木检查站的临时工棚,并撞到地坝上的停放车辆,造成工棚内的傅达全受伤、渝F3**轻型货车、刘清松的渝G**小型轿车、杨金渝的渝G**小型客车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陈肖还未开始实施灯光检测。事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339201402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肖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傅达全、刘清松、杨金渝不承担事故责任。傅达全受伤后经垫江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新立卫生院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66892.06元,陈肖垫付了60660.68元,平安公司垫付了61000元。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傅达全回肠部分切除属Ⅸ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Ⅸ级伤残,体表疤痕属Ⅹ级伤残。2015年11月4日,傅达全认为垫江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严重漏诊、误诊,导致其多支出了医疗费用,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垫江医院赔偿医疗费的40%。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委托了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垫江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垫江医院对傅达全治疗的全过程存在漏诊肠穿孔过错,该过错与傅达全多次腹部手术及其并发症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2、垫江医院对傅达全治疗的全过程存在漏诊肠穿孔过错与傅达全因回肠部分切除和因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Ⅸ级伤残无因果关系、Ⅸ级伤残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傅达全因体表疤痕构成Ⅹ级伤残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2016年9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6)渝0103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与垫江医院过错相关的医药费金额为医疗费总额的45%,垫江医院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责任,并最终判决垫江医院向傅达全赔偿76530元(566892.06元×45%×30%),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8日生效。另查明,渝F3**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三)项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期间”,并用黑体字加粗。陈肖及其所经营的宏美汽车修理店没有进行汽车修理的资质。傅达全自2011年10月起居住在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过境路124号1-6-5-1号(西部明珠B区)。对于傅达全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66892.06元;误工费28240元(酌定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护理费24600元(参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止,共计246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34.43元(27239元/年×19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30271.07元(19742元/年×20年×23%÷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782987.56元。一审法院认为,傅达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第三人垫江县人民医院处治疗期间,因第三人垫江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导致了傅达全损失扩大。傅达全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垫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未要求垫江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但垫江县人民医院造成的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扣除垫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的全部损失后予以确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垫江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过错所应承担的医疗费76530元已作出生效判决,依此金额对医疗费部分予以扣除。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垫江县人民医院漏诊肠穿孔与傅达全因回肠部分切除和因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两处Ⅸ级伤残无因果关系,与傅达全因体表疤痕构成Ⅹ级伤残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故傅达全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中,医疗过错与交通事故占比为垫江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过错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034.43元+30271.07元)×=8958.33元。垫江县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肠穿孔过错与傅达全多次腹部手术及其并发症有因果关系,与傅达全体表疤痕构成Ⅹ级伤残也有因果关系,均为次要因素,这必然导致傅达全治疗时间延长,相关损失扩大。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傅达全其他各项损失为66790元(782987.56元-566892.06元-119034.43元-30271.07元),参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酌定其他各项损失中垫江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为9016.65元(66790元×45%×30%)。因此,本案第三人垫江县人民医院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医疗费76530元外,还造成傅达全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974.98元(8958.33元+9016.65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傅达全的损失则应为688482.58元(782987.56元-17974.98元-7653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所有人刘凡华将车辆交给陈肖检查灯光,事故发生时陈肖还未开始实施检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认为“检测期间”应当从刘凡华将车辆交给陈肖时起,至陈肖将车检测完毕并交还给刘凡华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检测期间,商业三者险免赔。傅达全则认为“检测期间”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理解外,还可理解为“正在检测之时”,事发时陈肖还没有开始进行检测,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理解无法解释,对格式条款又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车辆是在被怀疑或者确定有故障时才进行检测、修理的,此时车辆状况不明,上路行驶会造成车辆危险性升高,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设有检测、维修期间的免责条款。本案事故发生时,陈肖还未进行灯光检测,车辆危险性依然存在,此时应属于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检测期间,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商业三者险可以免赔。陈肖虽无检修资质,但其具有驾驶资质,刘凡华将车辆钥匙留给陈肖并无过错,而检测灯光通常也需要使用车辆钥匙接通电源,同时,傅达全的受伤系陈肖挪车时操作不当所致,与检测灯光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刘凡华不承担责任。事故中的其他无责车辆,事发时并未处于行驶状态,对其而言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肖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垫付了61000元,还应赔偿59000元(120000元-61000元);陈肖垫付了60660.68元,还应赔偿507821.9元(688482.58元-120000元-606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傅达全赔偿59000元;二、陈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傅达全赔偿507821.9元;三、驳回傅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64元,由傅达全负担1035.88元,陈肖负担3134.76元。二审中,上诉人陈肖出示了陈肖之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照片两张及黄兆龙、钱正勇等六人的调查笔录六份,拟证明陈肖之女出生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出院回家,2014年6月28日晚9点20分陈肖挪动刘凡华的车是为其父亲陈升江的车让道、2014年6月29日早晨陈升江要去钱正勇承包的龙滩河打鱼,陈肖修理厂门前晚上无灯及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不属实,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傅达全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举示了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该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免责,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中的“检测、修理期间”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不产生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对该条中的“检测、修理期间”通常有车辆着手检测、修理时至检测、修理完毕时止;有检测、修理车辆交至修理厂时至检测、修理完毕交还车辆时止等不同理解。而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依据上述法律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也就是车辆着手检测、修理时至检测、修理完毕时止为该条中的“检测、修理期间”。最后,本次事故发生时,陈肖挪动刘凡华的机动车并不是为了检测、修理,而是为其父亲陈升江的车辆出行方便,故不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一审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凡华将机动车交于陈肖的修理厂时,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已转移给陈肖的修理厂,故一审判决刘凡华无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照片两张及黄兆龙、钱正勇等六人的调查笔录六份),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傅达全、陈肖的上诉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傅达全359000元。三、陈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傅达全207821.9元。四、驳回傅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64元,由傅达全负担1035.88元,陈肖负担313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9.75元,由傅达全负担1035.88元,陈肖负担607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迪云审判员  铁晓松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