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艳宁与韩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宁,韩亚飞,刘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652号原告:王艳宁,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东大街。被告:韩亚飞,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韩家硷村。被告:刘龙龙,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清涧县双庙乡政府办职工。原告王艳宁与被告韩亚飞、刘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艳宁于2017年7月1对被告刘龙龙提出部分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亚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亚飞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当时仅口头约定数日就还,且立有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偿还,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韩亚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一支,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亚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由信合卡转账142500元,现金支付7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立有字据。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王艳宁与被告韩亚飞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不予履行,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韩亚飞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艳宁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韩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万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惠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