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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与李博、李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李博,李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330号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开发区云景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95931980。法定代表人:叶居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丽水市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李艳艳,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李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94313.7元,并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李艳艳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博、李艳艳供应皮革,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经结算,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李博、李艳艳尚欠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431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李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宝利丰皮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43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9元,减半收取8899.5元,由被告李博、李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