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罗建国与高陵区供销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国,高陵区供销实业公司,高陵区泾河供销合作社,马亚萍,袁密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9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国,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高陵区。委托代理人谭玖菊,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嘉豪,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陵区供销实业公司,住所地高陵区环城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董社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高陵区泾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高陵区泾河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梁锦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亚萍,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高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密婷,女,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住高陵区县。委托代理人杨丽霞,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高陵区供销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高陵区泾河供销合作社、马亚萍、袁密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高陵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高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当事人为罗建国,高陵县供销实业公司,第三人马亚萍,诉讼请求为确认罗建国、高陵县供销实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标的为泾河街道两间两层门面房(东邻雷五三,西邻刘强),判决结果为驳回罗建国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已生效案件(2014)高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标的都是针对泾河街道两间两层门面房(东邻雷五三,西邻刘强)发生的争议;虽然本案诉请与原生效判决诉请不完全相同,但本案诉请实际已否定了之前已生效的裁判结果,且只有认定罗建国、高陵区供销实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才能进而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诉请与原生效判决诉请已构成实质上的同一;该院认为诉讼主体第三人的增加并不影响重复诉讼的本质,且本案增加的当事人所针对的诉讼标的与原生效判决是同一的。综上,本案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罗建国的起诉。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裁定送达后,罗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案由认定、诉讼标的认定等问题上存在问题,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涉案房屋应归罗建国所有,被上诉人高陵区供销实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高陵区泾河供销合作社、袁密婷之间涉嫌恶意串通损失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泾河街道的两间两层门面房(东临雷五三,西邻刘强)归上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建国曾将高陵区供销实业公司、马亚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高陵区供销实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涉及的诉讼标的为泾河街道两间两层门面房(东邻雷五三,西邻刘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罗建国的诉讼请求,(2014)高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中,罗建国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泾河街道的两间两层门面房(东临雷五三,西邻刘强)归其所有。两案原、被告一致,本案增加两名第三人;诉讼请求涉及的标的物一致。本案诉请实际与已生效的裁判结果相悖。故原审认定本案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罗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