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中毅与黄细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毅,黄细栈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062号原告:王中毅,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黄细栈,男,194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王中毅与被告黄细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细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一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3日,原、被告在前官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及灾民重建审批表(原拆原建)转让给原告,作价10380元,同时原告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后一直使用该房。黄细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土地权源证明书、苍南县灾后民房重建审批表、网络门牌号和电表、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中毅与黄细栈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关于坐落苍南县苍南县钱库镇前官村9-1号房屋一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中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文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