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412号何某某与肖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肖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412号原告:何某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天问路花蓉巷**号。被告:肖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号。被告:熊某某,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肖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28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20日向他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分;经他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本诉。被告肖某、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经催告后可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2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肖某、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莫海丽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