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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学治与杨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治,杨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607号原告:李学治,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彦权,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学治与被告杨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治、被告杨彦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于2017年3月在原告处借款21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1000元后,被告承诺最迟十日偿还。但至今已过近四个月时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除偿还4000元现金后,剩余17000元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借钱,17000元我已经付清了。原告说有录音,因为当时我生气了,才骂了原告,我也承认骂人是我不对,但是钱已经给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质证后认可是其与原告儿子李有龙的对话,该录音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有龙出庭证言,结合被告提交的条据,能够证明李有龙仅在条据的21000元上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条据,因内容均系被告书写,改动之处也是被告所改,原告儿子李有龙仅在21000元上捺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向原告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初,被告杨彦权向原告李学治借款210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下剩17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彦权向原告李学治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对于借款双方虽未出具借条,但被告在与原告儿子李有龙的通话中明确认可下欠原告17000元,被告辩称已将17000元向原告偿还,但其提交的条据并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学治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杨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