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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诏安东福水产有限公司与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东福水产有限公司,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335号原告:诏安东福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东葛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569259068W。法定代表人:林圆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与江东南路交叉口东北角和熙文化广场16幢一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94643819B。法定代表人:梁守卫,总经理。被告: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农副产品加工园横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83720308H。法定代表人:钱昆,总经理。原告诏安东福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与被告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东福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共同付还东福公司货款2326208.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货款100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计至还款之日止,货款1093076.08元自2016年3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货款233132元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从2015年6月份起通过电子邮件向东福公司发出要求购买海产冻品(蝴蝶虾、青虾仁)的订货单,东福公司依约向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供货,截止2016年1月15日,渔业公司、海洋公司除付还部分货款外,尚欠2093076.08元,并由渔业公司向东福公司发函确认该欠款,同时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前付还1000000元,于2016年2月底结清余款1093076.08元。此后,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又请求东福公司向其供货,东福公司再次向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供应483132元的海产冻品后,仅支付250000元的货款,又欠233132元。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合计结欠东福公司货款2326208.08元。渔业公司、海洋公司没有答辩。东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工商公示信息,主要记载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梁守卫,股东∕发起人是梁守坤、龚晓燕;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昆,股东∕发起人是梁守坤、龚晓燕。2、渔业公司2016年1月15日从电子邮件发给东福公司的欠款邮件,主要记载渔业公司应付东福公司货款总额2093076.08元,付款安排:‘2016年1月28日前付还1000000元,2016年2月底结清余款1093076.08元’。3、渔业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从电子邮件发给东福公司的付款计划书,主要记载‘2016年7月26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8月5日付���500000元,2016年8月30日付款1000000元,其余尾款9月15日前全部还清;虾仁需求计划:7月26日110-130虾仁10吨,8月份需求110-130虾仁20吨’。4、海洋公司电子邮件订货单(10单,时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1月14日)。5、东福公司开具给海洋公司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44单)。6、海洋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东福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1单),渔业公司通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汇款给东福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单)。7、货运合同及客户签收单、姜照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因渔业公司、海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东福公司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查明,渔业公司、海洋公司的控股股东∕发起人均为梁守坤、龚晓燕,本案的买卖海产冻品(蝴蝶虾、青虾仁)是海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东福公司发出订货单,东福公司供货给海洋公司,渔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结欠东福公司货款和付款计划书并提出虾仁需求计划,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共同向东福公司支付货款,据此,依法可以认定上述的买卖行为,属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共同向东福公司购买海产冻品(蝴蝶虾、青虾仁)的买卖行为。欠款邮件明确记载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结欠东福公司货款2093076.08元,依法可予确认。2016年3月4日开具的五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合同及客户签收单、姜照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足以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2016年3月4日,东福公司委托海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发货998件(每件10公斤),同时开具了五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合计483132元)。证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足以证明:海洋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3日汇还东福公司货款50000元、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渔业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从电子邮件发给东福公司的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内容明确记载:承诺“2016年7月26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8月5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8月30日付款1000000元,其余尾款9月15日前全部还清”。据上,足以证明“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结欠东福公司货款2093076.08元;2016年3月4日,东福公司委托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发货998件(货款合计483132元);此后,海洋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五次汇还东福公司货款合计250000元;2016年7月26日,渔业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东福公司货款2000000元及尾款。该尾款数额为:2093076.08+483132-250000-2000000=326208.08”的事实。综上,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共同向东福公司购买海产冻品(蝴蝶虾、青虾仁),截止2016年7月26日,结欠货款2326208.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份起,渔业公司、海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东福公司发出订货单,要求购买海产冻品(蝴蝶虾、青虾仁),东福公司据此向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供货,截止2016年1月15日,渔业公司、海洋公司结欠货款2093076.08元。渔业公司对上述欠款向东福公司发函确认,同时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前付还1000000��,于2016年2月底结清余款1093076.08元。2016年3月4日,东福公司委托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发货998件(每件10公斤),同时开具了五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合计483132元)。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3日,海洋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汇还东福公司货款50000元、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2016年7月26日,渔业公司从电子邮件发给东福公司的付款计划书,承诺:“2016年7月26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8月5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8月30日付款1000000元,其余尾款9月15日前全部还清;并提出虾仁需求计划:7月26日110-130虾仁10吨,8月份需求110-130虾仁20吨”。2016年10月13日,东福公司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渔业公司、海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东福公司发出订��单,要求购买海产冻品(蝴蝶虾、青虾仁),东福公司据此向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结欠东福公司货款2093076.08元,东福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委托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渔业公司、海洋公司发货998件(货款合计483132元),海洋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五次汇还东福公司货款合计2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渔业公司、海洋公司结欠东福公司货款2326208.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综上,东福公司主张渔业公司、海洋公司付还货款2326208.08元及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可予支持。渔业公司、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诏安东福水产有限公司货款2326208.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7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410元,由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少辉审 判 员  林桂才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佛保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