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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东与被告刘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刘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812号原告:杨东,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刘广亮,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杨东与被告刘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及按每天2000元给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广亮于2017年1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东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7年2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刘广亮拒接电话且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广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刘广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杨东与被告刘广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刘广亮向原告杨东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17时止。同日,被告刘广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本人因资金周转向杨东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如到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每日2000元违约金,并注明于2017年2月12日17时归还2万元,如不归还则按照违约算。同日,被告刘广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东2万元,收款账号为62×××92。2017年1月13日,原告杨东中国工商银行62×××30账号向被告刘广亮尾号为8392账号转账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杨东要求被告刘广亮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借、贷双方既约定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也约定了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经核算,总计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杨东主张被告刘广亮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及按每天2000元给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东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原告杨东已预交),由被告刘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