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小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小青,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山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小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南小青驾驶晋AYG9**号小型轿车山阳县十里街办向山阳县城关街办西河村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滨河西路西河街交叉路口,与许大虎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倒地滑至路西路沿反弹滑行撞倒雷秀芹驾驶由北向南的自行车,晋AYG9**小型轿车失控冲上交叉路口西北角人行道,撞倒风景树和路灯杆,造成许大虎、雷秀芹二人受伤,风景树、路灯杆、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大虎经山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5日15时许死亡。经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死者许大虎生前因遭遇车祸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南小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大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雷秀芹无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雷秀芹陈述,证人刘有根、王淑萍、王志文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南小青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南小青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南小青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递交了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小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害人许大虎在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视频录像说明以及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登记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收条、证人刘有根、王淑萍、王志文证言,被害人雷秀清陈述、被告人南小青的供述、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小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小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南小青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小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柯曾峰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