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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8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凤晓琼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凤晓琼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8342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男。被告:凤晓琼,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凤晓琼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凤、被告凤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就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事宜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佣金5万元,但至今尚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凤晓琼辩称,原告所述居间过程均属实,被告通过原告居间成功出租了系争房屋,经办业务员为原告公司员工沈某某,被告已于2015年7月1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沈某某佣金5万元,被告已按约支付了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沈某某当时确为原告的员工,但现已离职,且沈某某并未将被告支付的5万元交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就出租系争房屋事宜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5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5万元佣金给原告工作人员沈某某。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或沈某某交付的佣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沈某某名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佣金交付给案外人沈某某的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沈某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为被告居间服务过程中,自行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居间佣金,此系沈某某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原告佣金。原告认为被告向沈某某转账支付的5万元不能确认系支付本案的佣金,本院结合沈某某作为原告工作人员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及被告支付的金额与佣金金额一致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凤晓琼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事后沈某某并未将收取的钱款交给公司,此系原告与其员工之间的内部纠纷,原告可依法向沈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