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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31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徽众意愿食品有限公司与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意愿食品有限公司,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3123号之二原告:安徽众意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赵屯镇蒋庄,组织机构代码08223952-4。法定代表人:王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什八克村,组织机构代码79138914-6。法定代表人:李树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海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众意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安徽众意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众意愿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众意愿食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众意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