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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执字第9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应贵与陈鹏安、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应贵,陈鹏安,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925-6号申请执行人:王应贵,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陈鹏安,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金凤路香樟苑商住小区7号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06033624-3。法定代表人:陈鹏安,董事长。被执行人: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泸州市蓝田镇宪桥,组织机构代码74227146-7。负责人:陈鹏安,校长。第三人: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永宁新城三区5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8336413-2。法定代表人:陈鹏安,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应贵与被执行人陈鹏安、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第三人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原德阳银行泸州分行)账户上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第三人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账户上的存款60万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宗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0、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