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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xx、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牛xx、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张xx,张某某,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xx。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牛xx。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牛xx、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x、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至2016年两年间,甘南县兴隆乡新建村村书记、新建村扶贫互助社法人代表被告人牛xx,兴隆乡新建村主任、新建村扶贫互助社理事长被告人张xx与该村村民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牛xx、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薛xx(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共谋,通过制作虚假的农户贷款手续,以老百姓贷款的名义将县扶贫办拨付给新建村扶贫互助社的90万元资金借给牛xx、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使用。其中孙某某使用12万元(2015年6万元,2016年6万元);张xx使用14万元(2015年7万元,2016年7万元);牛xx使用12万元(2015年6万元,2016年6万元);张某某使用18万元(2015年9万元;2016年9万元);吴某某使用26万元(2015年13万元,2016年13万元);薛xx使用8万元(2015年4万元,2016年4万元)。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前将使用的款项全部归还。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牛xx、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发放扶贫互助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六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挪用用于扶贫的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款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牛xx、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2016年挪用的部分扶贫互助资金用于购买生猪帮扶贫困户了,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月18日,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办、黑龙江省财政厅两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2014年“两大平原”涉农整合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计划》、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小额贷款试点工作操作指南》两个通知,甘南县扶贫办根据通知的要求制定了实施方案、工作操作指南。甘南县兴隆乡新建村村书记、新建村扶贫互助社法人代表被告人牛xx,兴隆乡新建村主任、新建村扶贫互助社理事长被告人张xx与该村村民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牛xx、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薛xx(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共谋,通过制作虚假的农户贷款手续,以村民贷款的名义将2015年、2016年县扶贫办拨付给新建村扶贫互助社的90万元资金借给牛xx、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使用。其中孙某某使用12万元(2015年6万元,2016年6万元);张xx使用14万元(2015年7万元,2016年7万元);牛xx使用12万元(2015年6万元,2016年6万元);张某某使用18万元(2015年9万元;2016年9万元);吴某某使用26万元(2015年13万元,2016年13万元);薛xx使用8万元(2015年4万元,2016年4万元)。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前将使用的款项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收集,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xx、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xx、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新建村扶贫互助协会账本明细、入会申请表、借款花名册、新建村互助资金发放档案、会计凭证、银行存取款记录、新建村扶贫互助社借款约据、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使用新建村扶贫互助资金及还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证实不是互助社成员,没有使用过扶贫互助社资金,或者即便是互助社成员,2015年、2016年也没有使用过互助社资金。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xx、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其他证据被告人牛xx提供的超博生猪养殖场帮扶贫困户协议书一册,证实2016年挪用的部分扶贫互助资金用于购买生猪帮扶贫困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张xx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利用配合甘南县扶贫办实施农村扶贫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的便利,未按照规定发放贷款,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专项扶贫资金给被告人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使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牛xx、张xx与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为共同犯罪,因牛xx、张xx具有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为从犯,应根据挪用的数额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挪用扶贫款物,依法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016年挪用的部分扶贫互助资金用于购买生猪帮扶贫困户,可酌情从轻处罚。牛xx、张xx、张某某、牛xx、吴某某、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牛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传富审 判 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