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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明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明军,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2007年8月至2011年4月任颍上县建颍乡计划生育专职副书记,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至该乡党委副书记分管计划生育工作,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任该乡党委副书记分管农业工作,2015年4月至案发前任该乡人大主席,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9日被该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5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明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明军及其辩护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崔明军利用担任颍上县建颍乡党委副书记分管计划生育、农业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62871元及手机一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初。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建颍乡吴东村村民王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家庭超生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2.2008年,被告人崔明军为建颍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1的侄女招录为该乡计生办妇检员提供帮助,于同年8、9月份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的手机一部;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崔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其亲戚耿某超生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4.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崔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为建颍乡二龙村村民沈某2儿媳妇躲避计划生育提供帮助;5.2010年,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崔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为建颍乡范岗村居民范某超生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6.2010年,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崔某所送的3000元,为建颍乡陈屯村居民祁某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7.2011年,被告人崔明军为建颍乡计生办妇检员杨某涨工资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8.2012年10月,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马某1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为建颍乡丁楼村居民陈某2超生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9.2014年,被告人崔明军为周某、张某1夫妻在建颍乡丁楼村建房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周某夫妻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10.2011年至2013年,崔某为感谢被告人崔明军在办理入户及其在颍颍乡丁楼村、新庄村开发房屋时给予帮助,先后6次送给崔明军人民币合计16000元及为其支付3871元木地板装修费用。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退赃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任职文件、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崔明军犯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明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崔明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明军犯受贿罪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七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一起中王某为子女办户口通过沈某1送给崔明军10000元,在户口办好后,崔明军就让沈某1将钱拿起,因为沈某1欠崔明军有钱,后来作为抵账了。第二起李某1所送的手机,属人情往来,办事时没有承诺给予好处。第七起收受杨某的1000元当时用于了请客吃饭。被告人崔明军除通过崔某收受耿某10000元外,其他均是其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明军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崔明军利用担任颍上县建颍乡党委副书记分管计划生育、农业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62871元及手机一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初。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建颍乡吴东村村民王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家庭超生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2.2008年,被告人崔明军为建颍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1的侄女招录为该乡计生办妇检员提供帮助,于同年8、9月份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的手机一部;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崔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其亲戚耿某超生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4.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崔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为建颍乡二龙村村民沈某2儿媳妇躲避计划生育提供帮助;5.2010年,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崔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为建颍乡范岗村居民范某超生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6.2010年,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崔某所送的3000元,为建颍乡陈屯村居民祁某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7.2011年,被告人崔明军为建颍乡计生办妇检员杨某涨工资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8.2012年10月,被告人崔明军非法收受马某1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为建颍乡丁楼村居民陈某2超生子女办理户口提供帮助;9.2014年,被告人崔明军为周某、张某1夫妻在建颍乡丁楼村建房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周某夫妻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10.2011年至2013年,崔某为感谢被告人崔明军在办理入户及其在建颍乡丁楼村、新庄村开发房屋时给予帮助,先后6次送给崔明军人民币合计16000元及为其支付3871元木地板装修费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明军已向办案机关退回全部受贿款62871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商请初查函、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系中共颍上县纪委前期发现,后移交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侦办。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5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明军涉嫌受贿立案侦查。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5月8日分别扣押了崔明军所退账款52871元、10000元,合计62870元。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明军出生于1966年10月1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崔明军于2007年8月至2011年4月任颍上县建颍乡计划生育专职副书记,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至该乡党委副书记分管计划生育工作,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任该乡党委副书记分管农业工作,2015年4月至案发前任该乡人大主席职务。6、鉴定意见,证明经颍上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崔某为崔明军支付的木地板铺设费用价值3871元。7、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证明村民王某、耿某、范某、祁某、陈某2等人子女已入户情况。8、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审批流程表,证明相关土地审批及计划外出生户口补入流程等。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为了超生的孙子、孙女入户口,通过沈某1找到被告人崔明军,其在崔明军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钱,后来过1、2个月的样子户口入好了,过有两三年后沈某1到其家向其退了10000元钱。10、证人沈某1证言,证明在2008年左右,王某为给家里小孩入户口,经其牵线介绍,在崔明军办公室当着其的面送给了崔明军10000钱,崔明军当时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后来户口办好了。在2011年左右其因小孩上学借了崔明军家属10000元钱,后来崔明军家属把办户口没花掉的钱退回来时,其就说从这钱上抵了,后来其自己开工资后把王某的10000元钱退了回去。1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在2008年建颍乡计生办招妇检员,其为了侄女李某2的招录,找到崔明军请他帮忙,后来在崔明军的帮助下,其侄女顺利被计生办录用了,因感觉欠崔明军一个人情,为了表示感谢,其侄女拿给了其1000元,其在颍上给崔明军买了个手机。1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为了感谢崔明军帮助其在建颍乡计生办当妇检员,其拿出了1000元给其姑姑李某1,后来听李某1讲他用这1000元给崔明军买了个手机。13、证人耿某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为了给超生子女入户,通过崔某介绍,其在崔明军的办公室里送给了崔明军10000元钱。1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是建颍乡新庄村支部书记,在2010年下半年,崔明军和其讲了其村村民耿某三个小孩入户的事。15、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是建颍乡新庄村村主任,其听崔某说过为村民耿某小孩入户口的事,崔某与耿某一起给崔明军送了10000元。16、证人沈某2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为了儿媳妇躲避计划生育,通过沈某3找关系,其家送给了乡领导8000元钱。17、证人沈某3证言,证明2010年其为了其大哥沈某2的儿媳妇躲避计划生育的事其与崔某到乡政府,由崔某送给了崔明军8000元。18、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为了给超生子女入户口,通过崔某其送给了崔明军2000元和两瓶酒。19、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是建颍乡陈屯村支部书记,在2010年时崔明军曾为祁某小孩入户口的事找其签过字。20、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其是祁某的母亲,其为了祁某小孩入户口的事找崔某找人帮忙,其拿了3000元给他,后来户口入上了。2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建颍乡计生办妇检员,在2011年其为了感谢崔明军在涨工资时提供帮助,送给了崔明军1000元。22、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其丈夫是李永,其为了超生子女入户口,于2012年10月份,给了村干部马某120000元超生罚款,后来户口办下来了。23、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李永家属陈某2为了给小孩入户口,交给了其20000元罚款和资料让其代办,因崔明军嫌20000元罚款不够不给签字,后来其从这20000元里拿出了4000元给了崔明军,崔明军给签字后,其把剩下的16000元作为罚款交到了镇财政所,后来李永的四个小孩户口办好了。24、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前后其与崔某合作开发房屋时,国土所责令停建后,崔某让其拿10000元给他,他找崔明军帮忙。2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是建颍国土所所长,在2013年左右,崔明军为了崔某违法开发建设的事打过招呼。2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其与家属张某1等人在建颍乡丁楼村可耕地上建房时,为了得到乡领导崔明军的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到崔明军家中送了5000元钱和一箱酒。27、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当天同丈夫周某等人一起去位于颍上县老人委院内崔明军家里给崔明军送了5000现金和一箱酒的过程。28、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其是建颍乡丁楼村支部委员,2014年其介绍了准备在丁楼村建房的其妹婿周某给包村干部崔明军认识,后来周某给崔明军送了5000元和一箱酒。29、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为了房屋开发和为他人办理超生小孩入户和躲避计划生育等,其先后6次送给崔明军现金16000元和为其支付了3871元板装修费用。30、被告人崔明军供述,证明了其于2008年至2015年利用担任颍上县建颍乡党委副书记分管计生、农业等工作的便利,收受崔某、王某、耿某等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崔明军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明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七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二起及第七起中,崔明军明显有利用其职权的客观事实,而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情往来,第一起中虽然已退回了王廷雪给予的10000元贿赂,但也已在两、三年以后,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崔明军的辩护人关于崔明军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明军受到办案机关调查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鉴于案发后,崔明军能够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崔明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