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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大专文化程度,教师。委托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通渭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甘112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甘J0**※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载人载货行驶至鸡川镇上马村通村公路2KM+3M处时,车辆失控侧翻,致乘员王某某、牛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牛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被告人马某某亲属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右前臂损伤、多发骨折,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右前臂毁损伤截肢,出院医嘱:择期安装义肢,伤肢注意保暖,不适随症。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马某某驾驶的甘J0**※号“时风牌”三轮车由马某某购买并使用,行驶证由其姐马某某代为办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对受害人王某某进行积极救治,负责住院陪护,并支付相关医疗费及伙食费、交通费。开庭前,被告人马某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002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办案说明、报案材料、受害人王某某、牛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通渭县交通运输局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某证言等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J0**※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农用车三包凭证复印件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车辆所有人的基本情况。5、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鉴[2016]法医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6、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7、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甘肃省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等证实,马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并报销部分费用的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关于其母亲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受害人王某某的被抚养人情况。9、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情况。10、假肢装配合同书、假肢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定做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8600元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家属积极救治受害人并预付部分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向法院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受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虽是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但对车辆没有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六级伤残计算,应为23767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502元/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10760元;被抚养人苟某某生活费42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已发生的费用为38600元,应予支持,还未实际发生的,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已由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为连号票据,不具有证明力,考虑交通费是复诊检查、残疾辅助器具安放等会实际发生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费用的主张,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2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93799元。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由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陪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人支付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二)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937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上诉及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审仅支持上诉人首次安装假肢费用38600元,对后期的7次更换费用以及遗漏首个更换接受腔的费用4600元和单次保养费用3860元未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未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错误。3、原审判决仅支持500元交通费有失公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叫王海龙、牛某某给其帮忙拉运门窗。11时许,马某某驾驶甘J058**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载人载货行驶至上马村通村公路2KM+3M处时,车辆失控侧翻,致王某某、牛某某受伤。王某某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右前臂损伤、多发骨折,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右前臂毁损伤截肢,出院医嘱:择期安装义肢。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牛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的甘J0**※号“时风牌”三轮车由马某某购买并使用,行驶证由其姐马某某代为办理。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负责住院陪护,并支付相关医疗费及伙食费、交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二审审查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答辩请求,结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审判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苟某某生活费以及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首次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价格38600元亦无异议,二审应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比照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有的按照人均寿命计算。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案例的形式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具有其内容的统一性、确定性、安定性及其保持法律适用的协调性,可维护法律规则在不同法院之间、不同审判组织之间尽力追求适用结果的一致性,具备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如果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上诉人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故对上诉人王某某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按照二十年计算。同时,根据《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王某某选择被告人马某某认可的兰州德信康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依据《假肢与矫形器肢体缺失》(国家标准)的标准程序,伤残情况,对王某某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上臂离断假肢”符合相关规定。德信公司《关于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辅件更换周期证明:根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上臂离断假肢”的设计、使用参数,须每四年更换一次,金额38600元;接受腔因受肌肉萎缩因素影响,首个接受腔须在六个月后更换一次,金额4600元;假肢维护保养周期须十二个月维护保养一次,单次保养维护费1930元,根据产品售后服务标准,质量保质期为二十四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免费维修保养。据此,依照《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一次性判决给付。原审漏判需在六个月后更换的接受腔费4600元;须每四年更换一次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上臂离断假肢费用:38600元×4次=154400元;单次保养维护费:1930元×5次=9650元;上诉人家住某县某镇,到兰州装配假肢和维护保养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酌定赔偿交通费1500元。以上总计170150元。3、上诉人王某某被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进行陪护并承担了用餐等费用,故王某某请求二审增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的后续假肢安装费用等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原审适用法律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亦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因该条规定: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某某是被告人马某某叫去帮忙,不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条,即马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第二条,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第三条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马某某赔偿部分。二、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条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三、判决马某某承担王某某须每四年更换一次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上臂离断假肢和维护保养等费用170150元,与原判各项经济损失293799元合计,共赔偿4639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昱东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孔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