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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菊华与刘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华,刘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468号原告:刘菊华,女,194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系刘菊华之子,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菊华与被告刘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王恒刚,被告刘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237165.3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5时40分,被告刘浩驾驶苏M×××××号小客车,在靖江市人民路与靖安路交叉口东侧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其车后部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浩、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19009.69元、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菊华因2016年8月17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以2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01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27300元(13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74元,合计237165.3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费发费,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靖江市娇娇百货超市收据、美好超市打印小票、淘宝购买物品订单(载明购买纸尿裤等物品共计446.68元),费用明细,2016年8月25日如皋陈亚东中医骨伤科诊所(以下简称陈亚东诊所)预交医疗费临时收据(载明:刘菊华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支付5550元),江苏海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靖江人民店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轮椅支出1160.06元),交通费发票,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570元)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客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等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三张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对靖江市娇娇百货超市收据、美好超市打印小票、淘宝购买物品订单及如皋陈亚东诊所出具的收据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应扣减伙食费9071.5元、陪护护工费26310元、原告在美好超市等购买物品的费用446.68元及陈亚东诊所的治疗费5550元。另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急性冠脉综合症、变异性心绞痛等自身疾病的费用,且根据首次出院记录(住院日期:2016年8月17日-2016年12月31日)显示,原告并未有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第二次住院(住院日期:2017年1月7日-2017年3月4日)检查时却发现上述骨折,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我司仅同意赔偿7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36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210天;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我司只认可十级伤残,对评定的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我司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浩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19009.69元等无异议。苏M×××××号小客车系登记在刘国富名下,但该车辆一直由我驾驶,我与刘国富系父子关系,相关责任我同意承担。但因苏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如仍有超额,我同意赔偿。因原告住院费大部分系由我垫付,住院费发票原件由我保管,庭后可递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中同意扣减伙食费,但不同意扣减陪护护工费,因该护工费系由医院收取,而非原告聘请的护理人员的护工费。原告虽年老多病,但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入院治疗,××,医院对其进行综合性治疗,合乎情理。原告为尽早恢复身体,减少住院费用,而选择至陈亚东诊所治疗,并未扩大损失,该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相关生活辅助用品、器具,属必要开支,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虽入、出院三次,但每次均根据医院规章制度并应其要求而出院。在首次住院中,虽未检查发现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出院后因其疼痛感始终未能消除,经进一步检查后才发现上述骨折,但仍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其他坚持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庭后可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刘菊华户籍所在地为靖江市通江路37-1号)。被告刘浩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3份(金额分别为:106150.87元、31823.27元、4688.49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各自庭后所举上述证据无需另行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伙食费、陪护护工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两被告请求作相应扣减,予以支持。陪护护工费列入护理费项目计算。原告购买纸尿裤等费用及陈亚东诊所的治疗费,因无正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轮椅费用,因无相应医嘱和医疗诊断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既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因伤疾病,同时也存在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变异型心绞痛、××。综合全案来看,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在治疗中原告并未转入与变异型心绞痛、××对应的专科进行专门治疗,故即使治疗过程中针对变异型心绞痛、××进行过治疗,也系为外伤治疗创造条件,具有辅助治疗的性质,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一并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非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异议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伤情与本案无关,原告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而其所用药物中无法区分哪些药物是治疗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费用,况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因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伤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存有影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承担70%的医疗费并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据实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并依法定程序作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必然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该款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76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6810元[住院期间陪护护工费26310元(计205天)+500元(10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263.13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为免讼累,被告刘浩已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另扣减被告刘浩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余额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菊华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181263.13元(已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菊华64665.44元,返还被告刘浩11659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412元,由被告刘浩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刘浩负担部分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