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高宇、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高宇,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崇惠,男,职员。被告高宇,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樊兆红,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边福军,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云敏,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国顺,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吴艳花,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高宇、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崇惠、被告樊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宇、边福军、张云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顺、吴艳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宇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7,344.84元,并要求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给付以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高宇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书,被告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为联保人,约定年利率10.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9日,如逾期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宇偿还部分利息。现被告高宇尚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7,344.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宇立即偿还贷款本息77,344.84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给付本金7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对被告高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兆红辩称,贷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担保属实。其余五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六被告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收到贷款资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到贷款70,000.00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实被告高宇在原告处贷款70,0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2月22日所欠利息为7,344.84元。6、嫩江县长福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国顺、吴艳花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樊兆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余五被告未到庭,无质证已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高宇、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上六人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高宇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书,约定年利率10.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9日,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13.65%。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宇偿还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7,344.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宇立即偿还贷款本息77,344.84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给付本金7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对被告高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高宇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高宇、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高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互为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本息77,344.84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给付本金70,000.00元按年利率13.6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对被告高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高宇、樊兆红、边福军、张云敏、张国顺、吴艳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