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程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涛,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涛及辩护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程涛与朋友刘某等人在潜江市进餐、唱歌时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程涛一行人等在襄荆高速纪山服务区休息,因车辆停靠位置挡住后放车辆通行道路,程涛驾驶号牌为鄂F×××××白色越野车在挪车的过程中,撞上服务区内中海油加油站的加油机护栏,导致加油机护栏受损。民警在调查过程中提取程涛血液送检,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程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22mg/mL。被告人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程涛具有以下几个量刑情节:1、被告人与朋友在潜江市饮酒,次日凌晨驾车驶离潜江前往襄阳市,路途中并非程涛本人开车,被告人没有放任自己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的朋友因身体疲惫将车开往服务区一旅馆休息,程涛留在车上休息,因涉案车辆所停放位置挡住了路,一货车司机让在车上睡觉的程涛挪车,程涛出于给他人提供方便的善意,才点火启动车辆;3、本案属于在服务区挪车过程中引发的事故,距离短、速度慢,没有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及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在教育界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从无犯罪记录,请求法院根据其情节,判处被告人程涛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号牌为鄂F×××××白色越野车(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视频;证人刘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涛在服务区短距离移动车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程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涛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