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梁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磊、戚哲杰,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敬东,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梁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施磊、戚哲杰,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沾化县发展和改革局服务业办公室按照山东省发改委、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等上级部门要求,承担着组织辖区内企业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申报,对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上报、对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等职能。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担任该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梁某担任副主任期间,在原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项目科科长刘玉民的主导下,二人明知沾化海蓝高科创业园有限公司申报的高科技孵化器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积极协助该公司伪造申报材料,对公司报送的申报材料不按照申报要求进行审核,并以沾化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名义出具请示文件予以上报,使该公司申报的项目通过审核,成功套取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资金拨付后,该公司未按照审批要求完成建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40万元。为了指控被告人赵某、梁某犯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为企业申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辩称她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履行职务,没有认识到是犯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且涉案海蓝高科技孵化器项目已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省补助资金不存在损失;本案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无罪。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辩称申报项目是由多个部门完成的,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多因一果,他在整个项目申报过程中所起作用很小。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按照公务员法执行上级命令的结果应由刘玉民负责,梁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梁某没有审查项目材料的职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裁定终止审理。经审理查明,经沾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并经中共沾化县委决定,沾化县服务业办公室于2007年4月11日设立,为正科级全额事业单位,隶属于沾化县发展和改革局,编制5人,设主任、副主任各1人。沾化县服务业办公室按照山东省发改委、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等上级部门的文件规定,负责组织辖区内企业申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对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上报,并对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担任沾化县服务业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梁某担任副主任。2008年10月份,在原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项目科科长刘玉民的主导、安排下,被告人赵某、梁某明知沾化海蓝高科创业园有限公司申报的高科技孵化器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对公司报送的申报材料不按照申报要求进行审核,并以沾化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名义出具请示文件予以上报,使该公司申报的项目通过审核,套取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40万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询问时,因其行动不便,在家中等候侦查人员,由侦查人员开车将其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为企业申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梁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梁某在担任沾化县服务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期间,在代表沾化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海蓝高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过程中,未依法行使职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资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等要求,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被告人赵某、梁某在办理海蓝高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过程中,明知该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以沾化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名义出具文件,将该项目上报,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沾化海蓝高科创业园有限公司取得340万元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某、梁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无审查项目申报材料的职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梁某作为沾化县服务业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在办理海蓝高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过程中,虽然接受滨州市服务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刘玉民的指导、安排,但是,二被告人是代表沾化县发展与改革局履行职务,是代表独立的一级行政机关从事公务,二被告人就应当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且依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通知(鲁发改服务[2008]1014号)》的规定,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认真审核筛选,逐级申报,被告人赵某、梁某亦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超出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梁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340万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追诉期限为十年。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侦查,未超出追诉时效。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海蓝高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真实账目及实际建设投资进行司法鉴定,查清340万元引导资金的最终去向的申请。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梁某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海蓝高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通过审核,沾化海蓝高科创业园有限公司不应取得,但是实际取得了340万元省级项目资金,至案发时尚未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即是给国家造成了340万元的损失。至于沾化海蓝高科创业园有限公司如何使用该资金,不影响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需要继续追查。故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国家财产不存在损失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是执行上级的命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梁某明知海蓝高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按照刘玉民等人的安排,上报该项目,属于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梁某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海蓝高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给国家造成340万元的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是,鉴于在办理海蓝高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梁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在刘玉民等人的安排、指令下进行的,只是众多因素中的一个,不应由其承担全部罪责,且被告人赵某有从犯及自首、被告人梁某有从犯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梁某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梁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