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桂菊与关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菊,关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1405号原告金桂菊,女。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关常玲,女。原告金桂菊与被告关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辽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302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重审时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进一步审查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卡是否为被告的银行卡,结合借款数额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为由,撤销本院[2016]辽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常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2014年10月23日以个人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20000元,剩下5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关常玲未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常玲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本人关常玲个人急用,现向金桂菊本人借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借款日为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30日还20000元(贰万元整),剩下2015年6月30日还清。”被告关常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将一XX安银行卡放于原告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现双方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给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银行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则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常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桂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金桂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金桂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关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