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与王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王岩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9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五一街。负责人:梁世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岩,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被上诉人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王岩自述修车支出费用56880元并提交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结算单,但该公司没有资质。而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为王岩定损数额为14520元,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是专业机构,因王岩修车费用超过定损标准。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才不予给付该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岩辩称,一审提交的发票及清单能够证明王岩修车所产生的费用是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赔偿王岩车辆损失56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王岩在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5289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0时至2017年11月22日24日24时止。2016年12月19日,王岩驾驶车牌号为×××奔驰牌轿车沿着五一北大路行驶,与前方行驶的车辆追尾发生车辆损坏的事故,王岩当场与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取得联系,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派员到达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王岩将投保车辆返厂修理,修理费用为56880元,后王岩向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同意按照己方定损价值14520元对王岩进行赔偿,王岩以理赔数额过低、不合理为由,诉至该院。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诉讼中向该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王岩在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王岩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在王岩投保车辆出现损失且及时通知了保险人的情况下,应向王岩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岩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王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辩称定损金额为1452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岩车辆损失赔偿款56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工作人员出具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是否应给付王岩保险赔偿金56880元。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是专业保险机构,为王岩定损数额是公正的,王岩自行修车费用超过其定损数额,故不应给付超出费用。而王岩反驳主张,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返厂修理,有发票及修车清单为证,故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5688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虽认为王岩修车所产生的费用过高,主张其对王岩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4520元,但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向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指定鉴定期限,但其并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国人民财险兴安分公司应给付王岩保险赔偿金5688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