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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孙汝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孙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4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获嘉县同盟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春瑞,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映雪,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位庄国土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孙汝红,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获嘉县。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国土资罚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经询问孙汝红、现场勘测和调查取证,2016年9月13日,调查人员提交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是:孙汝红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位于位庄乡大位庄村村西南一般耕地420平方米建看护房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确定该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调查人员依据以上违法事实提出了处理意见。2016年9月1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张耀斌召集法规股、监察股相关人员对该案进行了会审,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对孙汝红作出的处理意见,一致同意处罚。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4日向孙汝红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事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孙汝红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告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获国土资罚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汝红的行为形成了破坏耕地的事实,决定对孙汝红作出如下处罚:1、限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420平方米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2016年9月27日向孙汝红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孙汝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为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孙汝红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在占用的4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因孙汝红未自动履行,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制执行,执行标的为限期自行拆除在占用的4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孙汝红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中,认定孙汝红构成破坏耕地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在办理程序方面,该案的承办人在调查完毕后,提交了调查报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对该案进行了会审,同意承办人员的处理意见,一致同意处罚,会审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孙汝红就此未提出申辩意见。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会审程序上在未让局长参会并签字的情况下,作出一致处罚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拆除建筑物属于该条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而申请执行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并未进行集体讨论,属于程序违法,故对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获国土资罚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获国土资罚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艳利审判员  秦 华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瑞芳 关注公众号“”